商標問與答
商標問與答
商標申請註冊有甚麼好處?
二以上申請人想要共同取得一商標權,是否可以一起提 出商標註冊申請?
商標在我國已經獲准註冊,商品如果要行銷到其他國家,在其他國家也要申請註冊?
申請商標註冊是否有資格限制?
什麼是「商標」?
何謂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的方式為之(商 19 IV)?
何謂商標優先權?
是否可以他人的公司名稱申請註冊商標?
商標權期間如何計算?
商標權期間屆滿可以申請延展?
對於商標註冊認有違法情形應如何處理?
對於註冊的商標認有不得註冊情形時,依提起期間不同 或是否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得依法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 撤銷其商標註冊;對於商標註冊後,認商標有未使用或不當使用情形時,則得依法申請 廢止其商標註冊。
法人解散登記其商標權是否消滅?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因解散之法人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亦得將其營業移轉於他人,則該法人之商標即有繼 續使用之價值,故法人為解散登記其商標權並不當然消滅。
專利問與答
專利問與答
何謂專利?
當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就其創作提出專利申請,且經審查符合專利 法的規定後,國家將其技術公開,並給予專利權,賦予在一定期間內的權益保護, 這種權利就是專利權。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 其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的權利。
我國的專利種類有幾種?
發明、新型、設計三種。
何謂發明?
發明是指利用自然界中固有的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以產生功效, 解決問題,達成所預期的發明目的。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 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技 術性,才符合發明之定義;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有技術性者,例如單純的 發現、科學原理、單純的資訊揭示、單純之美術創作等,都不符合發明的定義。
何謂新型?
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且具體表現於 物品上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亦即新型係指基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所製造出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之物品。申請專利之新型僅限於有形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舉凡物之製造方法、 處理方法、使用方法等,及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組成物,均不符 合新型的定義。
何謂設計?
設計是指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 創作,其中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 現而暫時存在之平面圖形,該圖形本身應屬花紋或花紋與色彩之結合的性質,亦 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申請設計專利所呈現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 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且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才符合設計 的定義。
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設計專利有何不同?
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都是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著重於功能、技術、製造及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但發明的標的較廣,包括物質(無一定空間型態)、物品(有一定空間型態)、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新型的標的則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 設計專利是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 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性無關。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都須經過實體審查才能取得專利權,但新型專利則不經 過實體審查,而採形式審查,故新型專利權本質上具有不安定性與不確定性。
哪些是法定不予發明專利的事項?
2. 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3.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哪些是法定不予新型專利的事項?
哪些是法定不予設計專利的事項?
2. 純藝術創作。
3.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4. 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概念是否為專利保護的標的?
專利不保護概念,創作內容必須明確且充分揭露,可供該技術或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現者,才可獲得專利保護。
單純的發現,可以申請專利嗎?
能量不滅定律之科學原理,可以申請專利嗎?
不可以。能量不滅定律、萬有引力定律等自然法則或科學原理,如本身並未 被利用而表現成發明之技術內容,原屬於自然法則本身,故不屬於發明之類型。
何謂國際優先權?
申請人在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 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 1 次申請專利,以該外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於 12 個月(設計為 6 個月)期 間內在我國就相同技術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 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 請原則等專利要件之基準日,此即國際優先權。
何謂國內優先權?
申請人基於其在國內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先申請案)再提出專 利之申請者(以下稱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 新型,主張優先權,此即國內優先權。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於提出發明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後,可以該先申請案為基礎,再進行改良或合併新的請求標的而提出後申 請案,且能就先申請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改良或新的請求標的,當以修正的方式在先申請案中提出時,常會被認為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全案不予專利,但倘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 併在 1 個申請案中申請,從而可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此時後申請案已揭露於先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將以優先權日為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時點,未揭露於先申請 案之技術內容則以後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時點。簡言之,國內優 先權制度,是以一件或多件本國申請案為基礎案(即先申請案),使申請人得將 各該申請案彙整為一件,並加入新的事項再提出申請,而得享有與國際優先權相 同之利益。惟應注意者,設計並無國內優先權之適用。
產品要出口到國外,需要在當地申請專利嗎?
專利保護是屬地原則,產品要在當地獲得保護必須取得該國專利權。
申請外國專利,必須注意那些事項?
赴目標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需避免因自己申請前之公開,導致喪失新穎性。 申請外國專利,通常需委任當地專利律師或專利代理人辦理。此外,如已在國內申請專利後,有向國外申請專利的必要時,應在國內申請後 12 個月(設計為6個月)內,儘快向國外提出申請並主張臺灣基礎案的優先權。
著作權問與答
著作權問與答
影片中如有收音機或電視機播放出音樂或畫面,是否會有著作權之爭議?
依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因此於影片中播放收音機或電視機的音樂或畫面,如該音樂或畫面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就涉及音樂或畫面重製的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於影片中利用。原則上,拍攝影片過程中難免會發生重製美術著作的情形(例如鏡頭掃到掛在牆壁上的圖畫),依以上說明,確屬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行為,但此種重製行為,如果利用程度輕微(所謂附帶重製),可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定的「合理使用」。(§3Ⅰ-5、§44~§65)
社教館舉辦演講交給廣播電台播出,廣播電台會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如社教館受讓取得該演講的著作財產權或經演講者授權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者經演講者專屬授權利用的話,則廣播電台對社教館所交予的演講內容予以播出,就無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31-7、§24、§36、§37、§44~§65)
把別人的錄音寫成文字是否為新的著作?
某人有一製作節目的創意,我覺得構想很好,把這個構想及創意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會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依本法取得的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將他人的構想及創意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不論表現出來的廣播節目,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錄音著作,或是我國尚未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鄰接權標的,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10之1)
由他人採訪出書的自傳著作權如何歸屬?
南美某作家之作品是以西班牙文寫成的,被美國人譯成英文之後,我們又從英文譯成中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著作得依本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美國人翻譯成英文的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要從英文再譯成中文,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外,須先徵得該美國人的同意。
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該南美作家所屬的國家如果是WTO的會員國,則該南美作家的西班牙文作品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除了要取得美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也要徵得南美作家的同意後,始得翻譯。(§4-2、§6Ⅱ)
節目資料非中文,經音樂廳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中文譯稿作兩種使用(一)宣傳提供媒體使用(二)節目單製作賣錢營利,是否可行?
翻譯為著作權法所定的「改作」行為,而就原著作改作所成的著作是衍生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又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己約定誰是有著作權的著作人。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著作人的話,受雇人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雇用人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另外在出資聘請別人完成的著作,出資人和受聘人如果約定出資人是著作人的話,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假如雙方沒有約定誰是著作人,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要依雙方的約定來決定。如果雙方也沒有特別約定的話,著作財產權由該受聘人享有,不過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和範圍下,利用受聘人所完成的著作。
音樂廳請翻譯人員將音樂資料翻譯成中文,如依照上述的情形,音樂廳本身享有著作財產權,當然可將譯稿提供宣傳媒體使用或製作節目單營利賣錢。如果音樂廳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是由受雇的翻譯人員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則必須取得翻譯人員的同意,才能利用中文譯稿。又如果音樂廳是出資外聘人員翻譯,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話,則音樂廳應該可以使用該中文譯稿。至翻譯的節目資料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翻譯。(§3Ⅰ-11、§11ⅠⅡ、§12ⅠⅡ、§44~§65)
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所作成的職務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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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權部專員 游清翔